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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檢舉人向稽徵機關舉發逃漏稅捐時,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及漏稅案件作業要點」第13點及第16點規定,檢舉人應提供被檢舉人之姓名及地址、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倘檢舉人僅依據網路、報章雜誌、政府公報、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各項公開資訊提出檢舉者,稽徵機關會通知檢舉人限期補正或提供相關具體事證。該局指出,近來接獲民眾僅以租屋平台或租賃廣告取得公開出租資訊,逕自舉發房東涉嫌漏報租賃所得,前述公開出租資訊並非逃漏稅捐之具體事證,是民眾檢舉房東漏報租賃所得,需敘明房東(出租人)姓名、出租房屋門牌號碼及樓層、租賃期間、每月租金金額,並提供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給付證明(如帳戶存摺、支票、匯款單或現金簽收紀錄)等具體事證。該局呼籲,民眾檢舉逃漏稅時,應敘明逃漏稅捐實情並提供明確證據佐證,與稅捐稽徵機關共同遏止逃漏稅捐,維護租稅公平。(資料來源: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有民眾甲君洽詢其最近的薪資所得因98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稅遭到行政執行分署扣押,欠繳的稅捐不是5年後就不用繳了嗎?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但徵收期間屆滿前稅捐稽徵機關已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之欠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內可繼續執行,且在5年期間屆滿前行政執行分署已開始執行者,前述5年執行期間屆滿後仍可再繼續執行5年。此外,依同法第39條規定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執行案件,稅捐徵收期間之計算,尚須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君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稅額並合法送達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繳納期限為100年4月25日,甲君逾期未繳納稅款,亦未提起復查,經稽徵機關於100年6月1日移送強制執行,行政執行分署於100年8月1日寄發傳繳通知書並通知甲君報告財產狀況,該君表示已無財產或所得可繳納欠稅。嗣稽徵機關查得甲君在A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所得,遂通知行政執行分署於109年11月向A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甲君的薪資所得以清償欠稅。依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本案徵收期限為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為105年4月25日,因已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且該分署於110年4月25日前已經開始執行,故稅捐之追徵期間可延長至115年4月24日。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對滯欠之稅捐請務必儘速繳納,切勿認為欠稅拖幾年即可不用繳納。稽徵機關於稅捐追徵時效內只要查有欠稅人之財產或所得,均將依法通知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欠稅人千萬不可以心存僥倖。
林小姐來電詢問,其借款給友人陳先生,陳先生開立本票擔保債權,借款期限屆至仍無法清償,其提出該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陳先生財產,惟法院執行獲償金額不足以清償其本金,應否將所獲償之金額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課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但是實務上由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案件,債權人多已無法與債務人直接取得聯繫,對債權人而言,如所獲償金額仍不足清償本金債權,若逕以民法規定據以認定先抵充利息債權而認其有應課稅利息所得,恐損及債權人權益。 基於上述考量,財政部於108年7月1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804537200號令釋,債權人以其未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獲配之款項,如果債權人主張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分,利息不在其內,經向稽徵機關提出其已與債務人約定或向法院聲明之證明者,就依其雙方約定或聲明內容認定。另外如果債權人無法提出前述證明文件,放寬債權人以郵政事業之存證信函,將同意本金債權先予受償之意思表示通知債務人者,或債務人死亡,債權人除該次分配款項外,已無其他受償之可能者,鑑於其強制執行所獲款項已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得就債權人於本金債權額度內之獲償金額,認定沒有所得發生。是林小姐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如果所獲償金額不足以清償其本金,經向稽徵機關提示前述主張本金優先受償之證明文件,則該年度所獲償之未超過本金款項,無須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課稅。 該局特別提醒,債權人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完結後,債權分配不足額部分之後若獲償,該獲償金額加計歷次已受償金額超過本金債權部分,仍應計入其獲償年度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請納稅人注意,不要忘記申報該項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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